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0號
KSDM,112,訴,17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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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川盧政宏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 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0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先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發生爭執,嗣於上址大樓電梯口見面時再起口角 ,詎謝松川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 在該處先以背部推擠盧政宏貼至牆壁之方式,妨害盧政宏離 去之權利,並於轉身後徒手揮打盧政宏,致盧政宏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松川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6至129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盧政宏發 生肢體推擠之情形,而告訴人在同日事後,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驗傷,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訴字卷第30 頁),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開會結束 ,我跟我太太李婷婷及黃文璋在1樓樓梯間聊天,告訴人就 跑過來大呼小叫,並以身體靠上我,我也靠上去,我完全沒 有動手等語(訴字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婷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案發時在場人黃文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至3、7至9、19至21頁;偵卷第22至23、37至39頁;訴 字卷第91至92、104、123至124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1日高 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4865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與證人黃文璋間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憑( 警卷第31頁;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1至49頁)。基上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跟老婆 、黃文璋在1樓電梯口聊大樓事務時,告訴人突然過來對我 大呼小叫,說為什麼不實施大樓通過的議案,有點興師問罪 的味道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證述 :謝松川盧政宏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就有爭執,開完會 我跟謝松川夫婦講事情的時候,盧政宏又過來跟謝松川因為 剛才的事有爭執等語一致(偵卷第3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一情,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確實有以自身背部推擠告訴人至 牆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⑴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會議結束後我去外面買東西返家,經過1樓電梯走廊時遇見 謝松川,然後他作勢要打我,我就問他說「你要打我嗎」, 他就雙手舉高用背反覆頂撞我,把我擠壓在牆壁上不讓我離 開,這過程大約持續15秒,我就用手推開他,他就大喊一聲 「吼〜你打我」,隨即轉身揮拳打中我左臉頰等語(警卷第1 至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與謝松川在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有爭執,開完後我走去外面的書局買文件, 回來在電梯口遇到謝松川等人在那邊聊天,我就跟他說「如 果你覺得我對你要求執行決議的事項可以告我的話,那你記 得去告我」,講完他整個人就發飆了,很兇要過來打我的樣 子,突然間就跑到我前面用背開始把我頂壓在牆上,並且將 手舉高,就是想要讓人家覺得他沒有打我,原本我想說一下 子就算了,結果他還是不讓我離開,於是我就要用手撥他, 當我的手要把他推開,才摸到他這邊而已(證人以左手摸其 右腋下的位置),他就說「齁~你打我」,然後轉身過來就 一拳打中我的左臉頰等語(訴字卷第92至95頁)。互核告訴 人就被告於衝突當下之肢體行為、動作之先後順序及雙方相 對位置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是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具 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證稱:開完會一段落,我在電梯口跟主 委夫婦(即被告與其配偶李婷婷)講一些事,盧政宏謝松



川碰到面又有點爭執,他們爭執到某個點,2個人就擠在一 起,我知道是謝松川的背部跟盧政宏正前方互擠等語(偵卷 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盧政宏的背貼著 牆壁面向我的方向,而謝松川則站在盧政宏前面背對著盧政 宏,也是面對我的方向,印象中我有看到被告雙手舉起來等 語(訴字卷第105、113至115、117頁)。對於被告曾以背部 推壓告訴人至牆邊等節,前後證述亦屬一致,其中指述被告 有雙手舉起之動作,更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 ⑶佐以告訴人與證人黃文璋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就告訴人、 被告與牆壁之相對位置均相同,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2份在 卷可佐(訴字卷第141至143頁),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 告有以背部推擠告訴人貼至牆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權 利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轉為正面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 之舉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⑴關於被告有無揮打告訴人一事,證人黃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謝松川盧政宏壓在牆壁上時,看起來雙方都有施力的 動作,除了身體推擠之外,他們雙方面對面之後,彼此的手 也有類似互相拉扯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揮拳,他們推 擠時誰打到誰、打到哪裡,我沒辦法說得很清楚等語(訴字 卷第107、117至120頁)。是由證人黃文璋前揭證詞,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應不僅止於身體間之接觸,尚有手部拉 扯之行為。而衡以被告在轉身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前,已有用 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壁,經告訴人嘗試掙脫之情形,則在一 方欲壓制他方,另一方欲擺脫對方控制等雙方均有施力對抗 之情況下,其等2人於被告轉身之過程中互有出手推擠拉扯 之肢體動作,應與當下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 於轉身後隨即揮拳等語,已屬可能。
 ⑵徵以告訴人於事後欲尋求證人黃文璋出面就本案作證時,將2 人之對話予以錄音,並製作相關譯文如附件(偵卷第49至54 頁)。而依該譯文內容,除未見證人黃文璋否認目擊被告毆 打告訴人外,其尚表示倘若告訴人未能尋得其他目擊證人, 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足認證人黃文璋應有目擊被告徒手揮打 告訴人之情形。證人黃文璋雖到庭表示:我當初只是附和告 訴人,想說趕快打發他,因為他在我們大樓已經鬧好幾年了 等語(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然觀以該譯文內容中,證人 黃文璋另曾向告訴人詢問:他(即被告)沒有承認(打你) 嗎,更主動提供其他目擊證人給告訴人等情,復衡以該譯文 內容,係證人黃文璋在不知情遭告訴人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相較於其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在庭時所為之證述,應



無因鄰居情誼間之顧慮致語帶保留之情形,而更為可採。綜 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在轉為正面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
 ⑶又告訴人事後隨即於同日2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經醫事人員於病歷資料上記載「外觀不安痛苦左臉 紅」等文字,並施以相關醫療處置,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112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486500號函暨檢送 告訴人之急診科病歷、傷害圖解、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 等件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在與被告衝突後之密接時間內經 診斷有上開傷勢,應可認該傷勢確為其與被告衝突之間,遭 被告徒手揮打所造成無訛。
 ⒊至證人李婷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天謝松川跟盧政 宏之間沒有肢體衝突,我只有看到他們有推擠,但沒看到2 個人的手互相在那邊拉來拉去或揮來揮去,我以為他們在開 玩笑等語(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早 於案發之前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有所糾紛,在本案肢體 碰觸之前亦有口角,是其等互相推擠拉扯並無可能只是出於 玩笑之舉動。且證人李婷婷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已 存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起因與告訴人間 之衝突,而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竟率爾以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邊,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權利,並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 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3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叮咚(按門鈴),黃文璋女兒開門
盧政宏:爸爸在嗎?
黃文璋:嘿,怎麼了呀?
盧政宏:我可以跟你談一下嗎?
黃文璋:怎麼了呀?
盧政宏:為什麼你明明就看到他(謝松川)打我,為什麼你要和他 串通起來說沒有?
黃文璋:沒有啦,最主要你要跟他講啊!那是你們的事情...因 為旁人齣比較...,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因為我今天 是第一次去開會...
盧政宏:我知道你不常來。
黃文璋:其實我...
盧政宏:他老婆不可能幫我作證說他(謝松川)有打我,只有你看 到他打我,你這樣子,他老婆不會幫我,你也不幫我作



證,那我不就被白打了。
黃文璋:不會呀,阿你就驗傷啊,剛才警察去,他有承認他打你 嗎?
盧政宏:他一定不承認啊,他剛才就不承認啊
黃文璋:他沒有承認嗎?
盧政宏:他不承認啊,他死不承認啊,他說沒有,他都沒有打啊 。
黃文璋:最主要受傷就是要驗傷啊,驗傷才能提告。盧政宏:對,對,可是驗傷還是會需要目擊證人啊,那現場只剩 下你看到他打我,他老婆一定不會幫我作證啊,那你不 幫我作證,就只剩你看到而已,你不幫我作證我不就白 白被打了。
黃文璋:沒啦,我不想要齁...因為你們前因後果...我比較不想 去...
盧政宏: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想要捲入。
黃文璋:嘿啦。
盧政宏:對,可是只有你看見我被打,阿萬一真的他否認的時候 ,那你覺得這世界還有天理嗎?
黃文璋:嗯...
盧政宏:在怎麼樣你也不能打人啊,他每一屆會議(區權會)他 看到誰不滿他都想打誰,他就算沒有會議,他和別的住 戶有爭執,他都想打,那今天他真的動手了,只有你看 到而已,因為他老婆也在現在,現場只有...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黃文璋說的紅色衣服的人是張 國華)。
盧政宏:紅色衣服?
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
盧政宏:男生還女生?
黃文璋:男生啦!很壯那個,你們那一棟的,你知道他是誰嗎? 頭髮旁邊有一點白白的,一個好像剛運動回來,阿很壯 喔,比我還壯,然後這麼高。
盧政宏:阿他有看到嗎?
黃文璋:有啊,他在後面,你們兩個在那邊,阿他站在外面啊, 走不進來,然後我看到他站你前面還站你後面。盧政宏;阿他有看到?
黃文璋:他有看到啊,他站在門外面啊。
盧政宏:那沒關係,我去找他看看...阿如果真的找不到,我是 覺得到時候如果真的...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因為只 有你看到他打我而已啊。
黃文璋:哦...好啦,你再找他看看,因為他在門外進不來啦,



那個很壯,你們那棟。
盧政宏:紅色衣服?
黃文璋:紅色衣服,今天穿紅色衣服。
盧政宏:阿大概幾歳人?
黃文璋:大概四十幾歲。
盧政宏:男生?
黃文璋:男生,阿頭髮有點平頭這樣子,平頭再長一點點。盧政宏:我知道不該把你拖下去,因為我也知道保持中立(不惹 事)的方法就是回答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這樣子。黃文璋: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我不知道,因為你是這屆的委員, 你們開會内容的前因後果其實我不是很了解。
盧政宏:因為我只有看到你,他老婆一定不會作證說他有打我 黃文璋:我再 ...再...再了解。
盧政宏:阿真的只剩下你看到,阿如果真的需要,再麻煩你一下 。
黃文璋:好啊,我再幫你。
盧政宏:好啊,好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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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