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9號
KSDM,112,聲自,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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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騰億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郭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騰億(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翠婷(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 第12253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67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2年7月17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77號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 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係以故意隱瞞或虛構借款原因,使聲請人對借款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為締約詐欺,且從被告一再以各 種虛構理由商借而未清償一分一毫,亦足徵被告於借款之初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還款之惡意存在,而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 故意,依本件卷內以下相關證據,均得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以「高利貸將對自己及家人動手而情況 急迫」,且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要求聲請人貸款,並 稱「會按月清償該貸款」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1 1年4月24日交付7萬5千元予被告,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有遭 高利貸業者脅迫之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締約詐欺」之犯 行。再者,雖被告聲稱借貸後每月均會退款予聲請人,然實 則未還聲請人一分一毫,則被告亦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 嫌疑。
 ㈡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錢包放在機車車廂被偷無法繳付醫 院費用」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所述為真實 ,可證被告實有「締約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其母親需住院開刀手術」等不實理 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 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固提出其母於111年4月至12月間之



醫院診斷證明,然此恰可證其母根本未開刀,被告虛構母親 需開刀需要手術費及營造被告得藉其母親開刀保險理賠而有 還款能力之假象,堪認其有「締約詐欺」。
 ㈣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錢包在九如加油站遺失,證件需重辦 ,無法繳付高利貸及醫療費」等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6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7 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8日匯款3萬元、111年5月9日匯款2 萬元、111年5月13日匯款2萬5千元予被告。原檢察官未向被 告遺失錢包地點之管轄派出所函詢被告有無報案,亦未函詢 戶政事務所或汽機車監理單位確認被告是否曾因遺失補辦證 件,足認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㈤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發生車禍需負賠償責任」等不實理 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匯款3 萬元予被告,原檢察官未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 相關車輛事故登記資料,亦有違誤。
 ㈥請求本院向下列機關函詢以下事項:
 ⒈向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戶政機關函詢被告於111年間有無換發 身分證,倘有,日期為何?待證事實:被告之錢包沒有被偷 ,並無遺失證件。
 ⒉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於111年間是 否曾有發生車輛事故,倘有,日期為何?待證事實:被告並 無發生車輛事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佯稱:急需用錢、繳保險費、清償高利貸、繳付醫院費用 …等為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共借款近9 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均未還款,聲請人至被告住處了解 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需要 錢,我有跟他借錢,有說要還他,但因為我母親一直住院, 所以無力償還;陸續有跟聲請人借款,前後加總80幾萬元; 我當初跟聲請人借錢就跟他說要簽本票,這樣對他比較有保 障,是我自己主動要簽的,我沒有要騙他;借錢時我去那家 公司工作有2年了,109年9月我去這家公司上班時,就開始 認識他了,他是大夜班,我也是;我有說要還他,但他之後 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我不知道可否私下還他等語。經查 ,聲請人具狀表示:我與被告均任職於洺展塑膠有限公司



聲請人擔任生產組夜班組長,被告則係生產組組員,…,聲 請人基於幫人幫到底的心態,再借5萬元清償被告所稱之高 利貸借款,…等語,足認聲請人原本可不借貸金錢予被告, 惟仍慨然允助,顯係基於彼此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始同意 為之。且聲請人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參諸一般債權債 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或其他法律行 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 活動,均同時伴隨著相當之利益與風險,事前藉由評估及選 擇借款、交易或投資之對象、標的與金額多寡等,並衡酌自 身對於風險實現之承擔能力,盡可能降低、預防可能之交易 損失,避免超出自身能力所得承擔之範圍,乃一般人應有之 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借款之初無隱匿其經濟窘境之情事, 聲請人應足以衡量自身借款之利害得失,並經其自由意志評 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狀況起伏 之風險,即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之情事。況被告並不否認有向聲請人借得上開款項,倘 被告有意詐欺,豈會承認有上開借款情事,益徵被告於借款 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
 ⒉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聲請人指述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虛構或編造不實 事項,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嗣遲未清償欠款等資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與聲請人係因在同一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有本 件借貸情事,為被告與聲請人供述一致。觀諸聲請人提供之 被告向其借款時二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無論以自己缺 款或家人有急用等理由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均未詢問何時 或如何還款,亦未要求被告簽立何書面資料,又聲請人答應 匯錢與被告之際仍不乏噓寒問暖及關心之語(「沒差了 妳早 點休息 不要想太多 想太多也沒辦法解決 只能把傷害降到 最少」、「那藥有安眠的成分 少吃點 要讓自己的心冷靜才 不會精神緊繃」、「睡眠不足 是一直咳嗎」、「累了 就休 息」),二人甚且以兄妹相稱,另聲請人大多於被告描述其 遭遇及身心狀況後主動匯款與被告等情,足徵聲請人係基於 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在被告未曾簽立任何借據,亦從未 曾還款之情形下,而繼續借款與被告,則聲請人是否有陷於 錯誤情事誠非無疑。況本件被告自始並未否認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情事,亦簽發本票與聲請人作為還款憑證,是被告縱有 虛構事由借款,衡以被告並未隱瞞係經濟困難而借款,且未 規避債務等情,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借貸金錢與被告之際,已知悉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係衡量自身借款之利害得失,並經其自 由意志評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債務人經濟 狀況起伏之風險;又被告未否認借款,亦難認其借款之初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⒉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中論述甚詳。本件系爭借款係出於聲請人任意性之財產處 分,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縱被告事 後因故未返還欠款,或藉詞拖延還款,或隱藏借款之原因, 既屬借款之意思而取得款項,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至再議意旨引述之判決與本案情節尚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又聲請人雖曾自被告之母處得悉被告 之母未有開刀手術之情事,然被告之母確曾於111年4月間、 同年9月間及同年10月至11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至高雄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庭呈之其母簡亦妏之診斷證明書數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向聲請人陳述其母身體不佳,須住院治 療,倘開刀自費費用甚鉅等情亦非無稽,亦難認被告有以其 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詐騙財物情事,又本案依卷存資料,已 足判斷,其餘再議所指核無調查必要。 
 ⒊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 4月26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各以「高利貸將對自 己及家人動手而情況急迫」、「錢包放在機車車廂被偷無法 繳付醫院費用」、「母親需住院開刀手術」、「錢包遺失及 證件需重辦」、「發生車禍須負賠償責任」等不實事由向聲 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出款項為由,主張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惟細譯被告與聲請人間於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 紀錄(他字卷第47至123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日期雖曾分 別向聲請人提及上述事由,然同時均以相當篇幅之文字描述



自己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或苦苦哀求聲請人,聲請人始允諾 出借款項,則聲請人各次究係因被告有上述事由而同意借出 款項,或單純不捨聲請人所述身心狀況而基於與聲請人間情 誼出借款項,確實甚有疑慮,是聲請意旨擷取部分對話內容 主張聲請人係遭被告以不實理由詐欺而交付款項,尚難憑採 。
 ⒉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借款時曾對聲請人稱其母 開刀手術後會有保險賠付等語以營造有資力還款假象而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惟觀聲請人與被告當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固對聲請人稱其母開刀後會有理賠,理賠下來多少 再先給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回以「妳難道不知道 妳每次 都說最後一次 就算這一次我再拿給妳十萬 我已經慢慢不敢 相信妳有能力 會每個月會拿出10300元來繳貸款費用」等語 (他字卷第85頁),是聲請人對被告償還債務能力仍有質疑, 似未因被告稱有保險理賠而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上開聲請 意旨所述尚難採信。 
 ⒊另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函詢被告戶籍地戶政機關被告111年間 有無換發身分證、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被告 111年間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 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部分,既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 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 從加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 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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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洺展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