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加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加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受刑人所偷竊之物品分為海尼根啤酒2罐 、自行車1台,侵害法益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兩罪犯罪時 間相隔4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9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7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