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所犯時間相隔逾半年;復考量受刑 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6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109年10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3號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6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2年7月19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