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 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6),乃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之總和(計算式:10年8月+3月=10年11月);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7為偽證罪外,其餘均為販賣毒品罪, 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 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110年11月11日 同左 110年12月9日 1.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53號 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6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月1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26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1月16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月21日 7 偽證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 111年11月3日 同左 111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