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宗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1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宗輝(下稱異議 人)因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1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開 立拘票予員警拘提異議人,然員警拘提異議人之過程並不符 合法定程序,處理方式及態度亦對異議人造成嚴重心理創傷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前開數罪再經 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高雄高分院上 開裁定可稽。
㈡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4號案件 ,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對上開執行 案件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