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立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 日(民國112年8月11日)前;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9 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3月+6月+6 月=1年3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4為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至110年3 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 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 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受刑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現 已有逃亡之事實,難期其經通知後有陳述意見之可能;再參 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部 、外部界限之約束,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51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49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8月31日 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7號 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95號 112年5月9日 同左 112年8月31日 1.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8號 2.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