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64號
KSDM,112,聲,166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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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8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防制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侵害法益有



所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0日及110年12月18日, 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 ,及經檢察官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第12959號、第1296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7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16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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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