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56號
KSDM,112,聲,165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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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國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國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之犯罪時 間僅相距約1月之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1年11月21日 同左 111年12月2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112年6月20日 同左 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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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