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39號
KSDM,112,聲,1639,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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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0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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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