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9號
KSDM,112,聲,159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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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侯龍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助字第6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龍泰(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後,將本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執再助字第68號案件,既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代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台中地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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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