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92號
KSDM,112,聲,1592,2023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具 保 人 劉采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
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采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劉采甄提 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 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