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及從輕量刑等節,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6月以上,10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 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 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112年2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112年3月28日 ⑴編號1已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88號) ⑵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75號)。 2 施用 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112年8月23日 3 施用 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