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75號
KSDM,112,聲,157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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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其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罪之總和拘役180日,惟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 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 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30日,然不



得超過120日)。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月至10月間,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 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4罪) 111年7月24日(共4次)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17日 執行中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52號】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56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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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