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文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2年7月19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數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衡諸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 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爰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7日17時2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2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112年7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11時11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