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金國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62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附件二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上開9罪,經 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2月確定(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193號)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高雄高分院裁定附卷可 憑。
㈡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93號執行 指揮書,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41號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對 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異議人誤 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