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章因犯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5罪,除附表編號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如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章所定之罪,且犯罪時間 均在民國111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犯罪時間相聚較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兼衡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 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並權衡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5罪,在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 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之限制(2年),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20,00 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0年12月21日 本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111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5日 編號一至二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二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9月29日 屏東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42號 112年3月21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三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9月11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16日 均同左 112年6月21日 編號三至五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9月15日 五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