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文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文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傳喚 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 問筆錄等件附卷足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共同圖利 聚眾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 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 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
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至111年1月6日 112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8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5月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2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