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富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 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 徒刑3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4日10 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11年12月2日9時許,以及受 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復參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無法通 知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9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53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