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55號
KSDM,112,聲,145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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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鈴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 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洗錢 等案件,共2罪,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下稱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18日指示書記官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其前有經核准社會勞 動,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成而遭撤銷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 且告知如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 關資料,向承辦股陳述意見。受刑人乃於112年7月25日具狀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遂於112年8月7日發函予受 刑人說明同上之理由,告知本案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㈢就刑事訴訟程序之選擇、量刑、是否易刑處分,於各階段各 經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職權個案認定。是檢察官選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院方依此程序為之,是認可該個案符合刑事訴 訟法簡易程序之要件,然上開要件,就量刑之限制,僅係「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非謂依此程序所為之案件,則必為應易 刑處分之案件。法院之判決亦是如此,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 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 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 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 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自難遽指為違法。
㈣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受刑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單方具體決定, 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應可認屬「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應屬適法。且依上述,執行檢察官本次執行前,已通知受 刑人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情表示意見,自可認本案執 行檢察官已遵循在本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 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㈤觀之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事由:「受 刑人前案經核准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完成而遭撤銷 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審酌 受刑人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13號指 揮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將前案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執行,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4日 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場執行勞務,經兩度書面告誡,仍無故 於112年1月30日未到場,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乃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 命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始終未到案,南投地檢 署遂函復高雄地檢署表示無法代執行,高雄地檢署乃以112 年度執再字第116號案件再度指揮執行,詎受刑人經高雄地 檢署傳喚、拘提仍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12年7月2 日經緝獲,並於同日將所餘刑期以罰金繳清(有期徒刑3月 ,以1000元折算1日,扣除已執行社會勞動26小時抵5日,餘 刑期換算罰金87000元)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755號全卷查核屬實。足見受刑人對於 前案履行之態度輕忽消極,並未嚴肅正視,始終抱持漠視或 僥倖之心態至明。從而,本案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受刑人 遵守法令規範及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 預防受刑人再犯,故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所陳, 其家中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 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至受刑人倘有必要 得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受刑人之 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 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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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