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33號
KSDM,112,聲,133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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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宏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 年度執更字
第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 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 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 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 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



,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宏盛(下稱異議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84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其中111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 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有有期徒刑3月待執 行,此有前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參。嗣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為:「戴宏盛於本件(第3次酒駕)酒後駕車行 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111.9.11)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犯第3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 危害甚鉅,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 心態,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 若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執更字第662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雖陳稱本案係於搭乘計 程車外出飲酒返家後,因家門鑰匙與機車鑰匙同串,為圖一 時方便而騎乘機車慢行至數百公尺外購買夜宵,尚非長距行 駛故行犯法,且犯後已將家門鑰匙與機車鑰匙分開放置云云 。然執行檢察官於前開指揮命令中,非僅考量本件單一犯案 情節而為決定,實係綜合考量被告犯案次數等因素後,具體 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尚無未附具不 准易科罰金理由、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裁量瑕疵情形。則於此 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執 意一再酒醉駕車以身試法,檢察官以前開具體事由未准易科 罰金,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處,依照前開說明,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現擁兩間公司,前因疫情嚴峻,經 政府紓困始能勉力維持,若異議人受監執行,勢將對已漸復 甦的公司營運造成嚴重打擊,主張異議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 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



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 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 陳縱係屬實,究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 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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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