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34號
KSDM,112,簡上,2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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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6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永(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5頁、第85頁至第9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部分,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之「 111年6月26日」更正為「111年6月16日」、倒數第3行至第4 行之「111年6月16日晚上6時45分」更正為「111年6月16日 晚上6時4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簡上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65頁 、第81頁至第8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葉泉賓和解,我會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到告訴人的戶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 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允諾於112年9月8 日前匯款予告訴人。然鑑於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76號另案,亦以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卻未遵期匯款等情, 經本院諭知於匯款完畢後主動陳報相關資料到院。然其本次 又未如期匯款,經本院數次電聯,亦未接聽,有上開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迄今復未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到院,自難認其實際上有填補損害之意願或舉措。被 告就本案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 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7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 」、第18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 分補充「電支帳戶申請資料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件 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葉泉賓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



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陳忠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   告 陳忠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永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盛行以租賃、借用或



買賣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申請虛擬帳戶驗證之用,以 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或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仍基於幫助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 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 長」之成年男子,並應允事後回傳本案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 證碼,以此方式容任「林店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冒充 林明彥(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持本案門號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 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由陳忠永 以簡訊回傳驗證碼予「林店長」,待完成驗證程序後,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6月26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龐雯茹」及 LINE暱稱「明彥」與葉泉賓聯繫,佯以出售Xiaomi小米Pad 5一台予葉泉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晚 上6時45分許,以LINE Pay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4,500元匯 入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葉泉賓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泉賓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泉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 提出「龐雯茹」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幀、Facebook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果非有特別之原 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收受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據而 使用之理,況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電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必當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參以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大量收購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有報導,而依



被告之生活經驗,果見不相熟之人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 使用,應足以知悉實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得已 預見上情,仍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勘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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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