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53號
KSDM,112,簡上,15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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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泰緯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之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郭朝全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朝全頭部 ,致郭朝全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等傷害,吳泰緯 並向郭朝全恫稱要將其黏在公司外等語,意指讓郭朝全死亡 ,使郭朝全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吳泰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9頁、第1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朝全、證人蘇鴻文江慶華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指認 照片、建佑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7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 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同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 旨,亦未據此提起上訴或於審理時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開素行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 依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則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重為考量並量處妥適 之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惟告訴人不願意調解 (見簡上卷第87頁),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及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35頁),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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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