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鵬
吳忠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忠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之偽造「方永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吳忠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鵬於民國109年11月 初某日,向蘇雪霞佯稱欲承租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樂利路 口旁空地舉辦「商品聯合特賣會」云云,邀約蘇雪霞合作, 為取信蘇雪霞,李志鵬指示吳忠謙假冒地產仲介「丁昭興」 ,並指示吳忠謙於「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 人」欄偽簽「方永亮」之署名,李志鵬則在該房屋租用契約 書承租人欄位簽名,以證明李志鵬向地主「方永亮」承租上 開空地欲舉辦特賣會。嗣於109年11月中某日,李志鵬、吳 忠謙與蘇雪霞及蘇雪霞男友劉超然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二路某統一超商內見面,由吳忠謙出示載有「品發物業開發 有限公司丁昭興」之名片,李志鵬則出示上開虛偽不實之房 屋租用契約書,致蘇雪霞陷於錯誤,誤信吳忠謙為地產仲介 「丁昭興」,且誤信李志鵬確有透過「丁昭興」仲介向地主 「方永亮」承租空地,而同意與李志鵬合作,並當場將一半 租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交付予李志鵬,嗣後 李志鵬再交付酬金2,000元予吳忠謙。嗣因特賣會遲遲未舉 辦,蘇雪霞多次聯繫李志鵬亦不斷藉故拖延,蘇雪霞始發現 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吳忠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雪霞、證人劉超然 、丁昭興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22 、25-26、29-30、66-70頁),復有房屋租用契約、告訴人與 被告李志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載有「品發物業開發有限 公司丁昭興」之名片、方永亮出具之說明書、合作契約書等 在卷可參(他卷第31-43、15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之關係:
⑴被告李志鵬指示被告吳忠謙於「房屋租用契約書」上「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方永亮」署名,該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出於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且犯罪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及還款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5頁;審 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2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 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之諭知:
⑴被告李志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款項,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李志鵬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其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⑵至於被告吳忠謙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 5日以112年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5頁),是就其本案 犯行,本院認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用契約書, 因被告李志鵬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 簽之「方永亮」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8萬7,500元,雖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2人事後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款 項,已經其等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且有告訴 人出具之還款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