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46號
KSDM,112,簡,334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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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
95號、第32196號、第32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宇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宇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富榮路 某工寮,獲悉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涉 嫌駕車持槍射擊他人之相關刑事案件後,明知曾天德、宋俊 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為實行犯罪行為之犯人,宋俊 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涉案車輛,屬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使人犯隱避、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6時59分 許,由吳振宇駕駛車輛(未扣案)引導宋俊箕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藏放在臺東縣○○鎮○○段地號00000000旁某處,復駕車 搭載宋俊箕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某停車場與曾天德、黃耀 慶、沈恒屹李志浩會合,再引領前開人等前往臺東縣○○鎮 ○○路00號東海旅社投宿,令前開人等得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使 之隱避。嗣員警於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東縣達仁鄉台9線432.9公里處,拘提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到案,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宇(見警三卷第122至125、129、1 30頁,偵二卷第157至163頁,院二卷第270頁)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曾天德(見警四卷第6、13、14、20、23、24 頁,偵二卷第73頁,押二卷第25頁,院一卷第139頁)、宋 俊箕(見警四卷第117、120、121、133、134頁,偵二卷第1 24頁,押二卷第25頁)、黃耀慶(見警三卷第179、184至18 6、197、198頁,偵二卷第19、20、25頁,押二卷第25頁, 院一卷第150、151、307、308頁)、沈恒屹(見警二卷第26



8、269、272、281頁,偵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263頁,押 二卷第25頁,院一卷第156、157頁)、李志浩(見警三卷第 4、7至9、11、18至20頁,偵二卷第139頁,偵三卷第67、14 1頁,押二卷第25、26頁,院一卷第160、161頁)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警三卷第163至167頁 )、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1至29頁)、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3至46頁)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吳振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振宇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振宇本件係犯與共同被告林正信等人所犯殺人等罪( 下稱本罪)有關係之使人犯隱避、隱匿刑事證據等罪,屬與 本罪有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 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中,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應指 「實際上已經發生的他人犯罪事實」,且不以該犯罪事實已 經開始偵查為必要。而該「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性質上則 屬「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故湮滅、隱匿證據之行為人,主 觀上須對此有所認識,但認識程度不以明知該他人犯某特定 罪名為必要,而只要對該他人所從事者為刑事犯罪行為有所 認識,就已足夠。是核被告吳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同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而被告 吳振宇先隱匿刑事證據,再使人犯隱避,其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吳振宇以一行為觸犯隱匿刑事證據(5位人犯中之1 位)、使人犯隱避(使5位人犯隱避)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人犯隱避罪處斷 。又使人犯隱避罪係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故被告吳振宇使 共同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等人犯 得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使之隱避,迄前開人等於111年11月8日 18時57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之時止,僅應論以一罪。另使人 犯隱避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吳振宇以一行為使 共同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等涉犯 刑事案件之5個人犯隱避,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只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吳 振宇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於共同被告林正信等人所涉刑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就被告吳振宇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再被告吳振宇與共同被告宋俊箕



四親等血親,被告吳振宇圖利共同被告宋俊箕而犯刑法第16 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同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爰 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就被告吳振宇上開2犯行,均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吳振宇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同時有前述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振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共同被告曾天 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等人係為實行犯罪行 為之犯人,共同被告宋俊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涉案 車輛,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隱匿上開自用 小客車並使前開人等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不僅造成檢警追緝 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審判權之行使,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 維持,兼衡及被告吳振宇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 告吳振宇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三卷第 121頁受詢問人欄)等上開被告吳振宇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吳振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吳振宇因囿於親情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被告吳振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吳 振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吳振宇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吳振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末其餘共同被告林正信等人,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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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