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69號
KSDM,112,簡,326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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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 DANG男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BA DANG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BA DANG(下稱陳阿登,越南籍人)與吳氏裝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民國110年7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2-2室吳氏裝住處,陳阿登因懷疑吳氏裝另外結交男朋友 ,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吳氏裝臉部,再至 廚房拿取刀子架在吳氏裝之脖子上恫嚇吳氏裝,致吳氏裝心 生畏懼,並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登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裝於警偵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1-32頁), 並有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被告與告訴人訊息截圖數張、被 告與告訴人之錄音、錄影檔暨相關譯文在卷可資佐憑(見警 卷第13-14頁;偵卷第37-43、47、51-57、63-69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竟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至 廚房拿取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持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係其在告訴人住處廚房拿取 ,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該刀子顯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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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