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蘇鴻吉
被 告 胡台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42號),經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台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志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杜志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台鳳已將竊取之手機1支藏放於隨身 背包中,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警 卷第49至51頁),則該手機係已置於被告胡台鳳、杜志明( 下合稱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縱使尚未離去,仍成立竊 盜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竊取財物為他人至該門市回收之手機
,是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⒉被告胡台鳳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杜志明則無前科,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杜志明更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杜志明從輕量 刑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 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3至135頁);⒋被告2人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杜志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杜志明 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 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手機1 支,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
被 告 胡台鳳
杜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台鳳與杜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0時3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之星高雄武廟門市,由杜志明假 藉詢問商品及合約而阻擋門市人員之視線,另由胡台鳳徒手 竊取門市廢棄手機回收箱內之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 AXY J6+),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惟尚未離去之際, 即經門市人員陳彥甯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胡台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胡台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⑴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議定由被告杜志明以身體阻擋門市人員視線而便利被告胡台鳳下手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杜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胡台鳳一同前往台灣之星高雄武廟門市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去辦自己的事情,不知道胡台鳳偷手機,也沒有要幫她把風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其管理之廢棄手機回收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竊取其中之手機之事實。 ⑵被告2人前曾以相同模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⑵現場照片數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紙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