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43號
KSDM,112,簡,324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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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中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中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 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卷第147至1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考量被告係與被害人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被害人獲得賠償,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 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中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豪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地方高雄、橋 頭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處罰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一職,並經該公司派駐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鼎極大廈擔任保全組長,負責輪 值保全工作以維護該大廈安全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代收管 理費業務之人。詎林中豪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將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共計36萬9,000元 轉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亦未將該筆款項存進鼎極大 廈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該大廈查詢帳務時發現短缺,而悉上情。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中豪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中南海保全公司員工呂禎祥於偵訊之證述 中南海保全公司代償支付上開管理費給鼎極大廈之事實。 ㈢ 中南海保全公司簽呈單、請款單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 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 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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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