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汝錡」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照片2張」更正 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汝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獅美露活視捷 眼藥水1瓶已返還告訴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3頁、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7號
被 告 潘俊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12樓札 幌藥妝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獅美露活視捷眼藥水1瓶(價 值新臺幣389元)。嗣店長林汝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潘俊橙於112年2月21日23時 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眼藥水予警查扣(已發還林 汝錡)。
二、案經林汝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汝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照片2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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