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 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許騰輝之機 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 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2號
被 告 許榮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維新路與光明路口,見許騰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起且四下無人,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 騎乘而竊取該部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騰輝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尋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許騰輝)。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騰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8張。二、核被告許榮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