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7號
KSDM,112,簡,318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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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捌拾肆點參肆公克)、刮盤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為60.68公克、40.94公克)」補充為「當 場扣得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為60.68公克、40.94公克『 ,總純質淨重合計84.34公克』)」;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洪 嘉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購 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白色晶體及粉末2包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陳:刮盤都是我的,是 我用來把毒品磨粉供自己施用(見警卷第5頁)。而扣案



之刮盤上均殘留毒品,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7 頁)可參。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刮盤各2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違 禁物,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係其向上游購買扣案 愷他命時秤重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手機3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
  被   告 洪嘉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世界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6日17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11室,經警接 獲線報前往處理,復經洪嘉壕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為60.68公克、40.94公克)、刮盤2個、 電子磅秤1台、手機3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刮盤2個、電子磅秤1台、手機 3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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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