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2號
KSDM,112,簡,318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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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婉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知悉林韋翔積欠謝啓翔友人梁長盛(上二人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債務,但不知林韋翔所欠債務之性質,竟與梁長 盛、謝啓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1時許,由張婉貞利用為林韋翔前配偶丁紋綺 介紹經紀公司之機會,邀約丁紋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威尼斯汽車旅館」,並於得知林韋翔將前來該汽車旅館接 送丁紋綺後,以電話向謝啓翔告知上情,謝啓翔復將此情轉 知梁長盛梁長盛聞訊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扣案)搭載謝啓翔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適因林韋翔 於同日4時1分許抵達上址汽車旅館外等候丁紋綺時,梁長盛 、謝啓翔恰巧到達現場,其等隨即下車,且由梁長盛手持鐵 棍(未扣案)比劃揮舞,謝啓翔徒手拉扯之方式迫使林韋翔 上車,待梁長盛、謝啓翔、林韋翔均上車後,張婉貞亦搭乘 梁長盛所駕上開車輛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林韋翔之行動自 由,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丁紋綺報案後致電梁 長盛,且林韋翔西子灣棒壘球場亦向梁長盛表示會請他人 代為償還債務,張婉貞方與謝啓翔自行離去,並由梁長盛於 同日5時30分許駕車搭載林韋翔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民權路派出所。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於訊問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長盛、謝啓翔、證人即告訴人林韋 翔、證人丁紋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



至9、13至22、33至36、135至139、205至208頁),並有上 址汽車旅館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共 犯梁長盛、告訴人、丁紋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11至12、23至32、37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共犯梁長盛固於偵審程序迭稱:為向林韋翔催討賭債才會 叫林韋翔上車並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8、135至136頁、院 二卷第311頁),惟共犯謝啓翔始終辯稱僅知悉告訴人有積 欠債務但不知債務之性質為何等語(偵卷第17、137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知悉共犯梁長盛所催討債 務之性質,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長盛所追討 者乃法所不許之債權,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 共犯梁長盛、謝啓翔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梁長盛、謝啓翔 僅為使告訴人償還債務,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係因告訴人行蹤不明而未能排定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110年3月26日徒刑執畢),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三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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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