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違規停車致其所 使用之自小客車被拖吊移置,而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又因證 件未備齊而無法順利領取該車,即逕自駕駛該車強行衝撞拖 吊場之柵欄而駛離現場,導致該柵欄受損,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張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4時許,因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猜猜」之友人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旁,遭拖吊而移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民族拖吊場」。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張巡前往民族 拖吊場欲辦理領車手續,惟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車,詎其 明知民族拖吊場出口之柵欄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該拖 吊場場務秩序而委由負責管理該拖吊場之金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沅公司)設置,以作為控制進出該拖吊場車輛 之用,性質上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駕駛系爭車輛強行衝撞 拖吊場出口柵欄後駛離,致該柵欄中間凹陷變形而損壞。嗣 經金沅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金沅公司組長張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執行妨害交通 車輛保管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柵欄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9日高市交停 管字第1115102910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與金沅公司簽訂之「 第8期委託民間執行違停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契約書、服 務需求說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所毀損者既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品,於此情形,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必要,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