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議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0行「花香 汽車旅館」補充更正為「花香商務汽車旅館」、第10至11行 「悠旅國旅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更正為「悠遊國旅個別 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第12行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1,300元,而由不知情之花香商務汽車旅館人員,代為在『 悠遊國旅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頁專區,將上開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上傳,傳送至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行使而申請住宿 補助,故僅向……」;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2月9日 高市觀產字第11231147700號函附之『花香商務汽車旅館』申 請111年國旅補助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2年5 月19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147700號函暨花鄉商務汽車旅館 申請111年國旅補助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 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
告張修議將其雙胞胎「張劭平」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使 用電腦修圖軟體將其照片換貼至其所拍攝之「張劭平」國民 身分證之電磁紀錄上,照片變造為被告之照片,該電磁紀錄 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將之持向花香商 務汽車旅館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香商務汽車旅館人員,在 「悠遊國旅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頁專區,將上開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上傳,傳送至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行使而申請住 宿補助,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花香商務汽車旅館人員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為間接正犯)。加以,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準私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張劭平之同 意或授權,即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之,因而詐得新 臺幣(下同)1,3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 高雄市政府觀旅局、花香商務汽車旅館管理住宿優惠補助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1,30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香商務汽車旅館人員,在 「悠遊國旅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網頁專區,將變造之身 分證上傳,申請住宿補助,該變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系統 伺服器內,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被告供述檔案業 已刪除(見偵卷第31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 在,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張修議(原名張軒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議(原名張軒語)與張劭平為雙胞胎,張修議於民國11 1年4月間某日,趁機拍攝張劭平之國民身分證。詎張修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修圖軟體,將其照片換貼至其所拍 攝之張劭平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張劭平之國民身分證1張 (下稱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嗣於111年7月17日晚間,與 友人陳秀惠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香汽車旅館」 住宿時,出示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旅館人員登記 住宿而行使之,而因「花香汽車旅館」可依「悠旅國旅個別 旅客住宿優惠活動」及「週間補到千」獎助向高雄市政府觀 光局申請國旅補助新台幣(下同)1300元,固僅向張修議收 取房價1880元之差額580元,張修議因而詐得1300元之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劭平及高雄市政府觀旅局、花香汽車 旅館管理住宿優惠補助之正確性。嗣因張劭平欲申請國旅補 助時,發現其身分遭冒用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劭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修議之供述 ⑴自承有變造張劭平國民身分證 之事實。 ⑵自承有於111年7月17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香汽車旅館」住宿,並出示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登記住宿之事實。 ⑶被告雖供稱係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造為告訴人張劭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查被告持以行使之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其上之姓名為「張劭平」,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如被告僅變更統一編號,則其姓名應仍為「張軒語」,是被告供稱其變造本案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應是記憶有誤,然仍不影響被告變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劭平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經冒用申請國旅補助事實。 3 花香汽車旅館住宿登記電腦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2月9日高市觀產字第11231147700號函附之「花香商務汽車旅館」申請111年國旅補助資料 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訴事實之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變造 國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詐得之1300元住宿補助,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