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TRA PANGESTU ONNY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TRA PANGESTU ONNY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UTRA PANGESTU ONNY辯解 之理由,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強行拔取告訴人張俊偉 機車鑰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因與告 訴人有行車糾紛,故想要要求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邊理論云 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 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阻擋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舉,係以強暴方 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 去之權利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以恣意強行拔取告訴 人所使用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及騎乘機車 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 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案 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
被 告 PUTRA PANGESTU ONN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TRA PANGESTU ONNY(下稱王水華)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時,因與張俊偉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拔取張俊偉機車之鑰匙,而妨害張 俊偉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俊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水華於警詢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經過,然否認主觀上有 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其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故想要要 求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邊理論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復有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王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