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助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 「111年12月10日1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郭盧麗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被 告自稱:被害人係伊乾媽等語,有和解書及被告於112年3月 17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2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硬幣7,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害人既已與被告以賠償5,000元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顏助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0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衣洗樂自 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兌幣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郭盧麗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盧麗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