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8號、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先後為..」更 正為「分別為...」、第9行「10幾張」更正為「10張」,並 補充理由(如後述)及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竊得的郵票大約10幾張等語( 見偵二卷第20頁),又本案卷內除告訴人陳宥榛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郵票之數量,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郵 票為10張。
三、核被告賴佳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本件4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惟在時間上可明 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係分別 起意為之,是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雖非無見地 ,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稍嫌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 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分次於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各次犯 罪動機、均徒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吳錦茜、 陳宥榛,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 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各 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0月間某日 香氛棒1條 200元 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氛棒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 益生菌14包 350元 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益生菌拾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月至2月23日某日 郵票10張、 中將湯1小包 約1,000元、250元 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郵票拾張、中將湯壹小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 益生菌2包 50元 賴佳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益生菌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第21407號
被 告 賴佳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意與陳宥榛、吳錦茜之前同是法務部○○○○○○○○○美1舍7 房之同房舍友。賴佳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吳錦
茜所有之香氛棒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①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陳宥 榛所有之益生菌14包(價值350元)。②於112年1月至2月23日 某日,在上述舍房內,先後獨自徒手竊取陳宥榛所有之郵票 10幾張(價值近1,000元)、中將湯1小包(價值250元)。③於11 2年2月23日16時45分許,在上述舍房內,獨自徒手竊取陳宥 榛所有之益生菌2包(價值50元)。
二、案經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宥榛、吳錦茜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法務部○○○○○○○○○函暨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陳宥榛同一財產法益 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係接 續之一行為。㈢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