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亦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行動電話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精神畏 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竊錄影片已刪除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6頁),亦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警方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被告將其手機交給我檢 查,已將該等影片刪除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1頁),則該行 動電話已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且該行動電話係日常可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 竊錄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葉亦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亦倫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之3「巢鴨青年館」一樓浴室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用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隻,趁 李金秋在浴室洗澡之際,以在隔壁浴室間由上往下拍攝方式 ,偷拍李金秋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 其秘密。嗣經李金秋發覺遭人偷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金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指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