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更正為「通知 員警到場處理」,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宗霖於警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查,被告黃宗霖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入口X光機安檢處, 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 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應成立 繼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 扣案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持有期間約1、2年(見速偵卷第 51頁),尚查無被告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保字第
11233865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 速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黄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 ,竟基於非法持有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經由不詳方式而持有該手指虎1只,隨即無故予以 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入口X光機安檢處,其手提包 經過X光機時,為法警發現包內有手指虎,通知員警報到場 處理,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宗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 保字第11233865300號函文暨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