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瑜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經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主機板壹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1年12月23日為 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 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 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 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從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 前開良好之素行,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主機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 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租機台到被警查獲,賺了大概新臺幣( 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等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 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拆除電 子遊戲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及在取物 洞口上方加裝網子,提高取物之難度,再將上開機臺交予乙 ○○使用。乙○○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 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 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 2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磁吸機臺內鐵 球,如鐵球從高點掉落回機臺平台過程,能通過網子阻礙, 隨機彈跳至取物洞口,則可把玩在機臺上方戳戳樂,並獲得 戳戳樂內兌獎券1張,若兌獎券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 商品,若未中獎,可獲得飲料1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12月23日20時10 分許,員警在上址查獲前情,扣得上開機臺主機板1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蒐證光碟、 員警與被告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2年3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611300號 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與員警蒐證 影片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 間起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地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於刑
法評價上,應係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沒收
被告自承以上開機臺賭博所得為2,000元等語,均未扣案,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