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琤
呂志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第90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瑋琤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弘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瑋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呂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瑋琤在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一隊前鎮分隊擔任約聘人員, 並承辦高雄市政府線上系統分派處理有關道路之陳情案件, 對於檢舉人及相關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急於交 辦委外廠商,而不慎洩漏檢舉人資料;而被告呂志弘為養工 處委外道路巡查業務人員,因業務知悉檢舉人及相關資料, 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任意洩漏檢舉人資料,本案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型態,非但可能危及檢舉人之人身安全 ,更將造成民眾心生忌憚而難以勇於檢舉不法,嚴重破壞人 民對政府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應非 難,因認本案量刑已不宜僅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然 斟酌被告吳瑋琤、呂志弘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 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
第9045號
被 告 吳瑋琤 (年籍資料詳卷)
呂志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琤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四維養 護工程一隊前鎮分隊擔任約聘人員,負責高雄市前鎮區及旗 津區道路與附屬設施之施工、維護、補修及緊急搶修工程等 業務,並承辦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 下稱高雄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系統)分派處理有關上開道路 之陳情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志弘任職於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鈺祺公司),負責鈺祺公司得標「111年度小港、前鎮
、旗津區等道路委外巡查、補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道路委外巡查案)之前鎮區道路巡查及回報養 工處交查案件等工作,為養工處委外道路巡查業務人員。二、緣曾吾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高雄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 系統,具名反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違建占用道路等情 (下稱系爭陳情案),並於上開系統留有手機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案經吳瑋琤承接辦理。詎吳瑋琤明知依高雄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點規定:人民 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且於高雄市 政府1999人民陳情系統頁面亦載明「陳情人資料保密」字樣 ,促請處理者注意保密,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卻因急於交辦 委外廠商,竟疏未注意,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將曾吾彰 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及陳情事項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以截圖方式(下稱系爭截圖)傳送至手機通訊軟體LINE 名稱「111年度小港前鎮道路修補平台」之公務用群組,而 該群組共有55人,除吳瑋琤外,僅有巡查人員呂志弘及前鎮 分隊長謝智偉為須知悉陳情人資料之必要人員,故此舉使前 揭LINE群組內非關系爭陳情案件之另外52人知悉。呂志弘明 知系爭截圖訊息,包含上開曾吾彰個人資料及陳情事項,僅 為執行道路巡查業務之用,不得洩漏予非相關人知悉,係其 因執行業務而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竟於111年5月5 日接獲吳瑋琤通知,而至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活動中心巡查 時,因竹內里里長蘇慶忠詢問何人檢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系爭截圖提供予蘇慶忠以手機翻拍 ,使非本案相關人蘇慶忠知悉,而蘇慶忠知悉上開秘密及個 人資訊後,再於同(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曾吾彰之父母即 曾敬弘、陳春賢之住處,將曾吾彰檢舉一事告知曾敬弘、陳 春賢等人(蘇慶忠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曾吾彰訴由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琤、呂志弘於廉政署詢問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慶忠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 ,復有被告吳瑋琤人事聘用資料、道路委外巡查案決標紀錄 、契約書、被告呂志弘之勞(健)保、鈺祺公司110年12月29 日鈺字第01100120290102號函、養工處111年1月10日高市工 養處一字第11170246400號函、系爭陳情案處理聯單(案號A- EM-0000-00000)、檢舉人手機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瑋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呂志弘則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經查,被告吳瑋琤取得系爭 截圖係因公務上所需,而其將系爭截圖上傳公務用群組,主 要目的係請巡查人員即被告呂志弘前往現場察看違建占用道 路情形,而被告呂志弘雖為避免遭質問而將系爭截圖提供予 同案被告蘇慶忠,然參酌同案被告蘇慶忠陳稱:因為呂志弘 一直在竹內里活動中心外面拍照,說在調查騎樓占用及違建 的情形,但他沒穿養工處的背心,伊就要求他出示證明,他 便將系爭截圖給伊看,伊不認識呂志弘,也沒有給呂志弘任 何好處等語,堪認被告呂志弘主觀上之目的應係要證明因民 眾檢舉,業務上須調查違建占用道路之情形,而非無故對該 處所拍照,始將系爭截圖給被告蘇慶忠看;且參酌被告吳瑋 琤、呂志弘均與告訴人不相熟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及目的,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收取不當利 益,難認渠2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縱認被告2人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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