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健
康坤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49號),被告等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子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康坤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柯子健及康坤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某時起,由柯子健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費用,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擔任賭場主持人且提供天九 牌、骰子等賭具,另以每日工資1,000元之代價雇用康坤池 擔任把風工作,而以此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 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擲骰子,每家有4張天九牌 ,分為前後2注,點數大的在後注,點數小的在前注,需2注 均勝才算贏,其他在場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賭客如贏得賭 資,柯子健則從每局中贏家所獲得之賭金以3,000元抽取100 元之比例作為獲利(起訴書所載獲利方式有誤,應予更正) 。嗣為警於112年3月14日1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柯子健、康坤池及在場汪志忠 、唐維駿、洪志南、周育正、藍翊禎、吳周筱芬、林麗華、 李松林、陳明德、王朝弘、李建良、許惠英、鄒盈盈、呂文 彥、陳耀東、李張月美、葉淑媛、王江綉美、莊淑華、許美 鳳、林卉庭、黃璁、林炳煌、葉新安、蘇慶坤、郭美龍、張 脩又、王宗誠等28名賭客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柯子健、康坤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汪志忠、唐維駿、洪志南、周育正、藍翊禎、吳 周筱芬、林麗華、李松林、陳明德、王朝弘、李建良、許惠 英、鄒盈盈、呂文彥、陳耀東、李張月美、葉淑媛、王江綉 美、莊淑華、許美鳳、林卉庭、黃璁、林炳煌、葉新安、蘇 慶坤、郭美龍、張脩又及王宗誠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112年聲搜3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 被告柯子健在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建築物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且經由收取抽頭金等 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柯子健、康坤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柯子健、康坤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子健、康坤池自111年3月7日某時起至111年3月14日1 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 藉此抽頭牟利,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子健、康坤池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柯子健、康坤池均曾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科未構成累犯);惟念及被告柯 子健、康坤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柯子
健、康坤池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非長及營業規模非鉅,被 告柯子健係擔任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僱用之被 告康坤池為重;兼衡被告柯子健、康坤池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柯子健將附表編號6所示無線電1支交予被告康坤池供作 賭場聯繫使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柯子健所有,供被告柯子健經營本案賭場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柯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聲請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 2人均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從適用特別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7,000元,係被告柯子健參與本案賭 博行為所獲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柯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8所示賭資3萬6,000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下稱三民一分局)112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 272141700號函暨職務報告、三民一分局112年3月14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7477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及三民一分局112年3月份「 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填報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 簡字卷第17至25頁),自不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另被告康坤池供稱其是第一天上班,還未拿到錢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坤池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如附表9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柯子健所有,然卷內 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一 天九牌 1副 二 夾子 1批 三 押寶盒 1個 四 骰子 10顆 五 號碼牌 1批 六 無線電 2臺 七 賭資(抽頭金) 7,000元 八 賭資 3萬6,000元 九 記帳本 1本 十 每日開銷單 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