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82號
KSDM,112,簡,228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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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許鶴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再按,我國刑 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 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 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幫助 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固均非 在本院轄區內,然因本案告訴人李仲道委託楊杏雪匯款匯入 地係在高雄小港區,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許鶴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聲請意旨僅認 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 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 訴人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告訴人向犯罪集團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恐嚇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00 0元,雖非鉅額,惟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之業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許鶴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繻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容認該成員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 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15時1分許前 某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李仲道,對其恫稱:賽鴿被捉了,需以錢贖回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1分許,委託其助 理楊杏雪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道委由楊杏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鶴繻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04年1月我臺灣銀行存 摺、提款卡有交付給要申辦貸款的,我辦完沒多久我就搬家 了,他好像是詐騙集團,因為此事我所有帳戶都被警示,加 上我郵局帳戶都沒在使用。搬家當時我沒注意到是否所有東 西都有帶走,我真的沒有給人家我郵局帳戶密碼,郵局帳戶 提款卡從104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加上帳戶都變警示帳戶, 所以我沒也沒去找我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我都是寫紙條 上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云云。惟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20503號函暨 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李仲道遭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恐嚇, 而委由楊杏雪將5,000元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楊杏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轉帳憑證翻拍 畫面附卷可佐,並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該犯罪集團用於充作恐嚇取財使用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其前於104年1月 20日前某日,即曾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 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0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據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郵局帳戶自104年名下所有帳戶遭警示後,即未 使用云云,然上開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22日由郵局設定為衍 生管制帳戶,儲戶可臨櫃辦理存、提款交易,但停止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交易功能及匯款之匯入,106



年1月23日因被告銀行帳戶已管制滿2年,郵局解除衍生管制 設定,該帳戶恢復全部交易功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165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名下另有郵局帳戶,因郵局帳戶比 較有在出入,所以沒有寄郵局帳戶出去等語,堪認本件郵局 帳戶與前案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涉。被告前 既有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衡諸提款卡密碼為個 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 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 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 料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 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 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 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應知其遺失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所生之風險自屬非低,卻於發現遺失後並未 即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從而 ,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與 常理不符,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又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詐欺或恐嚇集團理 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 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或恐嚇集團為確保詐欺款 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 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或恐嚇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前 揭卷附郵局交易歷史清單,該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起至1 11年9月7日止以提款卡提領多筆款項,顯見被告應有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或恐嚇集團使用,是以,本件 之郵局帳戶應為詐騙或恐嚇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被告供 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卻未立即掛失存摺、提款 卡,且無法解釋為何詐欺或恐嚇集團可任意使用被告郵局帳 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或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恐嚇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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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