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慈願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放大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 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莊勝欽所受損 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 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6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2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莊勝欽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組(價值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莊勝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勝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慈願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機台 上物品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藍芽喇叭組,辯稱:印 象中是竊取外出用手電筒,東西已經丟掉了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