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6號
KSDM,112,簡,225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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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晉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仁貴領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 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1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林晉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8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港超市 旗津店前,徒手竊取李仁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李仁貴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林晉志 於112年1月28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自行車(已發還李仁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仁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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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