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14號、111年度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家樂福禮券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0時58 分」更正為「0時59分」、第6行竊取時間「15時10分」更正 為「15時29分」、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第11行「現金2800元」更正為「現金18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 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皮夾)裡面的新臺幣應是1, 8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 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800元,聲請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 恰,應更正如上,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 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廖恒志、謝 睿森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 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510元,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1 ,800元及家樂福禮券2,5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謝睿森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加油 卡等物,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 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5549號
被 告 鍾金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由廖恒志經營之早口福食堂前,見該店已打烊且 店門未關,復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抽屜並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51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廖恒志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昌路交岔路口,見謝睿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開啟車門 而竊取謝睿森放置車內之黑色長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加油卡、現金2800元及家樂福禮券2500元等物),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謝睿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廖恒志及謝睿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金虎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恒志 及謝睿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早口福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 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