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8號
KSDM,112,簡,214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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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人姓名「陳奕銘」更正為「陳 羿銘」、「郭宸偉」更正為「郭宸瑋」,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2張」,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庭旭雖辯稱:我是要去找在志昱公司工作的友人等語 。然被告係自志昱公司後方無名巷以翻越廠區圍牆之方式入 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衡 以一般人若見該處設有圍牆或欄杆,當應知悉土地所有人不 願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佐以被告為民國55年次成年人、 自陳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有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攀爬圍牆進入廠區內,其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若欲找在內工作之友人,理應與 友人相約見面時間、地點,而非以上開方式翻牆入內。被告 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 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不得進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廠區,竟仍率爾 翻牆侵入,侵犯廠區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並 危害廠區潛在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翻越圍牆之手段、侵入期間之長短;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前鎮區前鎮科技園區南二路4號「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昱公司),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翻牆侵入該公司廠區,於廠區內廢水處理區處,遭志昱公司 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志昱公司委由丁秋富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旭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育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奕銘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楊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郭宸偉於警詢之證述。
(六)告訴代理人丁秋富於偵查之指訴。
(七)高雄市前鎮區中三路與中四路口、中三路、中三路與中六



路口、中六路、中六路與瑞儀公司後方無名巷、南一路、 志昱公司廠區內、南二路與志昱公司後方無名巷、南一路 與大灃公司防火巷、環區一路、環區一路與中一路口等處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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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