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3號
KSDM,112,簡,214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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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證據部分「 出勤紀錄表」均更正為「出勤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1月30日填載如 附表所示不實加班日期,均係基於詐領加班費之同一目的,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 利益,僅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示方式請領不實加班費,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獲得之不實加班費合 計新臺幣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亨泰公司達成調解或 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領如附表「核發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加班日期 (民國) 虛偽填載之加班時數 核發加班費金額(新臺幣) 文件名稱(卷證出處) 1 110年10月11日、23日 共2小時 3,000元 110年10月份出勤記錄 (見警卷第27頁) 2 110年11月6日、13日20日 共3小時 4,500元 110年11月份出勤記錄 (見警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黃品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蓉前為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之員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加班之事實,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3



1日、同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於出勤紀錄表之日期110 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 、同年11月20日填載不實之出勤時間,而偽造加班紀錄,再 持向亨泰公司經理陳小雲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 小雲陷於錯誤,核發每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 7500元至黃品蓉之薪轉帳戶內(帳號詳卷),足以生損害於 亨泰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費核發之正確性。二、案經亨泰公司委託陳小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0 年10月份、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以及薪資轉 帳付款明細、臨時證註銷與個人辦理紀錄查詢作業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登載不實之加 班出勤紀錄,再向亨泰公司行使以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時 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 相同,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就其上開所為犯行,論以接續之一罪 。另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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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