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清文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均補充為「吳清文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吳清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 詐騙告訴人莊崇偉、陳品閎(下稱莊崇偉等2人)使用,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莊崇偉等2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因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造成莊崇偉等2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莊崇偉等2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30,001元,且被 告迄未與莊崇偉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 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莊崇偉等2人之金 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吳清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 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內,申辦台哥大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取得本件門號 之SIM卡後,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以「林怡萱」 之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 申辦註冊會員帳號「abcccc83」,並使用本件門號作為驗證 電話,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件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以隱匿不法所得,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 日16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Juanita Pacheco」聯繫莊崇 偉,並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直接匯款沒有保障云云, 要求莊崇偉依指示加入淘手遊,並依指示完成手續就可以提 現「Juanita Pacheco」所匯款項,復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佯為淘手遊客服人員向莊崇偉訛稱:因輸入帳號錯誤被凍 結,須匯款解除云云,使莊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 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內。 嗣莊崇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可能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門市盜辦,但我從來沒有把我的身分證件、健保卡正本交給他人使用過,也從來沒有遺失過云云。 二 告訴人莊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三 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人員即證人王皓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在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擔任門市人員,並受理本件門號申辦之事實。 ⑵本件門號為被告親赴門市親辦,門市人員與客戶本人確認持用雙證件為本人無誤後同意辦理,且門市無法受理持證件影本申辦門號等事實,顯見本件門號為被告持健保卡及身分證證件正本,於111年9月8日親赴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申辦後,再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莊崇偉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與LINE暱稱「淘手遊-國際交易客服」、「Juanita Pacheco」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五 台哥大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六 橘子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進階認證資料、交易紀錄 ⑴告訴人匯款之本件電支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驗證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七 ⑴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202590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⑵台哥大電信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799號函1份。 本件門號為被告於111年9月8日持雙證件至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申辦,門市承辦人員為王皓彥,經門市人員核對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後申辦之事實。 八 ⑴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7日法大字第112025903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 ⑵112年1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⑶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 本件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申辦人係李梅蘭),經查0000000000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聯絡電話,申辦人李梅蘭係被告之阿姨,佐證本件門號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於申辦時留存0000000000門號作為連絡電話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從未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交予他人使用,
亦未曾遺失過,然何以有人得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正本至門市申辦門號?且細繹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7日法 大字第112025903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可知本件門 號申辦人於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查00 00000000申辦人係李梅蘭,而李梅蘭係被告之阿姨,000000 0000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有112年1月17日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0000000000門 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各1份可佐,又依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 直營門市人員即證人王皓彥之上開證述,足認本件門號應為 被告親赴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申辦,並於申辦時留 存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連絡電話,經遠傳門市人員 與客戶本人確認持用雙證件為本人無誤後同意辦理等情,復 有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112年3月7日法 大字第11202590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哥大電信112年4月14日 法大字第112044799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門號應 為被告親赴台哥大電虎尾中正直營門市申辦後交付他人使用 ,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 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 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 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 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 被告竟將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門號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 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申辦 本件電支帳戶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
被 告 吳清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簡字2100號、而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 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8日某時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電信)」虎尾中正直營門市內,申辦台哥大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取得本件門號 之SIM卡後,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以林怡萱(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abcccc83」 ,並使用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電話,而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匯款使用以隱匿不法所得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借貸廣告,陳品閎見該訊
息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因 陳品閎提供之資料有誤,致系統凍結,須先匯款始可解除, 陳品閎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並於111年9月11日18時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電支帳戶內。嗣陳品 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品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台哥大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橘子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會員資料、會員交易紀錄。(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 112年簡字210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 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