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11號
KSDM,112,簡,201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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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騰顥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除補充不採被告蔡騰顥(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郭禹箴(下稱告 訴人)1萬元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騙她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俄國股票碰嗎?」、「我們香港 朋友有內線,大陸要出手俄國股票,我們要集資小額,報酬 率預估40~70不等」、「如果碰,小額即可,如果不碰,當 分享訊息」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沒有投資俄國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被告以投資俄 國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匯款 ,是被告前開言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如附件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
  被   告 蔡騰顥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顥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郭禹箴後,明知並無投資機會且自 己財務狀況已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3月2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Tsai」向郭禹 箴佯稱:其香港朋友有內線,要集資購買俄羅斯股票,可投 資新臺幣10至20萬元云云,致郭禹箴陷於錯誤,同意入股投 資1萬元,並於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



蔡騰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蔡騰顥收受上開資金後,屢以各種理由推託掩蓋其 並未投資之真相,經催促返還投資款未果後,始知受騙,乃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禹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騰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郭禹箴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原神遊戲帳號截圖1紙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永豐 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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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